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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103 年度執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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