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103 年度執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