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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豪

具 保 人 楊郡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郡儀因被告鄭文豪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1年5月2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具保之被告於緝獲歸案後,如有再行逃匿之情事者,仍應重行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之程序,以給予具保人有偕同被告到案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另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嗣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另案所犯詐欺之宣告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101年5月2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2年6月2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雖屆期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囑託拘提後,仍未到案,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惟因被告涉犯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2年10月28日緝獲歸案,尚難認其顯已逃匿,本院乃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前開聲請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2年6月7日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9日新北檢玉銀102執助2161字第29017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本院上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具保人雖曾經檢察官通知應於上開期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業因被告緝獲歸案,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縱令被告於緝獲歸案後,復有再行逃匿之情事,檢察官仍應重新踐行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之程序。

㈢、而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緝獲歸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仍未遵期於102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仍未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單、執行傳票、103年1月8日北檢治顛102執3284字第01415號函、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憑。惟綜觀臺北地檢署103年執聲沒字第49號卷宗,檢察官於傳票被告應於102年11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未果,迄向本院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前,均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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