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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和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62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和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和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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