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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字第2254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43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歐仕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間某日│102 年3 月23日晚│102 年7 月28日為│
  │            │                │上某時許(聲請書│警採尿回溯120 小│
  │            │                │誤載為102 年3 月│時內某時        │
  │            │                │24日應予更正)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字第13971 號、第│偵字第2160號    │偵字第3234號    │
  │            │15115 號、102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90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1427號          │1412號          │2459號          │
  │審  ├───┼────────┼────────┼────────┤
  │    │判  決│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0月15日  │102 年12月1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      │1427號          │1412號          │2459號          │
  │判決├───┼────────┼────────┼────────┤
  │    │判決確│102 年11月11日  │102 年11月4 日  │103 年3 月1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1.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院檢察署102 年│  院檢察署102 年│檢察署103 年度執│
  │            │  度執字第7808號│  度執字第8084號│字第2254號      │
  │            │  。            │  。            │                │
  │            │2.編號1 至編號2 │2.編號1 至編號2 │                │
  │            │  前經本院以102 │  前經本院以102 │                │
  │            │  年度聲字第3124│  年度聲字第3124│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  號裁定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3 月確│  有期徒刑3月確 │                │
  │            │  定。          │  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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