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新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新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王新義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份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逃交簡字第451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新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危險 │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2月6日 │民國102年1月1日起 ││ │ │至102年1月22日 │├──────┼─────────┼─────────┤│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速偵字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第706號 │3141號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實│ │451號 │ ││審├────┼─────────┼─────────┤│ │判決日期│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國102年12月31日 ││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判├────┼─────────┼─────────┤│決│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 │451號 │ ││ ├────┼─────────┼─────────┤│ │確定日期│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國103年1月24日 ││ │ │ │ │├─┴────┼─────────┼─────────┤│得否易科 │ 是 │ 否 ││罰金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5087號 │字第154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