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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四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騏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均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所示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8374號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 │101年12月21日       │101年10月29日       │
│                │同年10月1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7167號、第8374號  │字第881號           │字第133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73號 │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 │102年度簡字第59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2日     │   102年10月8日     │   102年10月8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73號 │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 │102年度簡字第592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0月8日     │   102年11月11日    │   102年12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31日        │101年11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6637號            │字第1517號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510號 │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7日     │     103年1月3日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510號 │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2月3日     │     103年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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