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四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騏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均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所示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8374號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 │101年12月21日 │101年10月29日 │ │ │同年10月1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7167號、第8374號 │字第881號 │字第133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73號 │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 │102年度簡字第59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2日 │ 102年10月8日 │ 102年10月8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73號 │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 │102年度簡字第592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0月8日 │ 102年11月11日 │ 102年12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31日 │101年11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6637號 │字第1517號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510號 │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7日 │ 103年1月3日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510號 │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2月3日 │ 103年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