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利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永利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士林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編號2 :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