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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Victor Hsien」均應予更正為「Victor Hsieh」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亦準用此更正之規定。再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固記載「Victor Hsien」,惟以本案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及具狀人署名可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為Victor Hsieh,是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