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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

濫權追訴處罰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汪怡君張耀宇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
林政誠
自訴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楊大智

上列被告因濫權追訴處罰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度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林政誠所指被告楊大智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故不得提起自訴,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濫權追訴處罰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