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冰
輔佐人
陳明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陳一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一冰患有雙極性情感(躁鬱症)等疾患,在前開病徵影響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一冰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附近某處拾獲謝承佑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①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即SONYEricsson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1 支(序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並於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承佑」之署押1枚後,交與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陳一冰;②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i-Pad mini1 臺(價值2 萬500 元),並於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1 枚後,交與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上開i-Pad mini予陳一冰,足以生損害於謝承佑、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SHARP 牌洗衣機1 臺(價值1 萬1,200 元)及三菱除濕機1 臺(價值1 萬7,500 元),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共2 萬9,274 元,惟因該信用卡已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陳一冰即於1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再次嘗試刷卡購買上開三菱除濕機1 臺,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為1 萬7,850元,仍交易失敗,故未得逞。

㈣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3C信義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i-Pad mini 皮套1 個(價值1,790 元),亦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一冰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明時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不是伊做的,伊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附近某處,且該信用卡嗣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遭人盜刷購物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至1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在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以及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在燦坤3C信義店,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之人為被告無誤,有上開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33頁),並經輔佐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刷卡購物之人均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上開監視器影像看起來像是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又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在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之人亦為被告乙節,經證人即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在店內刷卡購物之人,即為所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於○○區○○街00號1 樓SONYEricsson店內刷卡購物之男子影像之人,因為該人的身材和臉型很明顯,且眼鏡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有該指認影像存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而上開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另前揭事實欄一㈡①所示之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序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於賣出後係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有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按,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陳稱: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伊使用的號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所述,堪以認定本案拾獲告訴人信用卡,在上開店家盜刷購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示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消費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而再次嘗試刷卡購買相同物品,僅係減少購買其中一件物品,其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持續在同一之地點即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事實欄一㈢之前後1 分鐘2 次刷卡行為,應認係一接續詐欺行為,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①、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罪1 罪、事實欄一㈡①、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一㈢、㈣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2 次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7頁),另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陌生人監視、跟蹤或討論被告之事)、被害妄想,於2 年前情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能有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綜合型」。衡諸被告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覺及妄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手法粗糙(不理會店家有監視器錄影而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再信用卡已止付之情況下,卻仍嘗試刷卡購物),顯見被告涉案時對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已有障礙,但其涉案時尚知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且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可推知其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故據以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乙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則考量被告前揭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後之精神狀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2 次犯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復任意持該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 萬400 元,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併審酌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被害妄想,於2 年前情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能有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且被告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松德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也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但因未規則服藥,故被告長年來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再據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102 年約3 月份時,被告曾經有要自殺,伊到醫院瞭解是何原因,醫生告知被告有躁鬱症、憂鬱症,還有重度伴有精神幻想症,醫生建議伊要把被告強制就醫,但當時醫院床位不夠沒有住院,那段時間,醫生有開藥物給被告控制病症,交待每星期要回診打針,可以控制被告情緒且讓頭腦清醒,但被告那段期間都未回診。被告並未跟伊同住,是大樓管理員告知伊被告行為很奇怪,有買攻擊性的虎頭蜂在家裡,還有曾經連續2 天叫瓦斯桶在自己住所,也買了1個很大的斧頭在家裡,每次伊去問被告,被告說伊做他父親也是要害他,伊每次去被告住所,被告馬上就迴避,下次伊再去被告住所,被告就把鎖頭換了,伊問被告有無回診,被告說他吃藥會昏睡,所以不吃,被告說有1 個像蝙蝠俠的人晚上經常跑去找他,且伊跟被告說話,只要伊站著被告就很不安,覺得伊要攻擊他,還說一直聽到有人在他耳朵旁邊叫他做一些事情,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勸被告住院,醫院告知伊被告已經成年,需要被告主動要住院,才能夠收他。被告目前還是會有跟伊說好像有人來找他,在他耳邊講一些話,問伊有沒有聽到,被告有時候還會自言自語,前幾天被告還跟伊說在101 看到有人跟蹤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有做本案這些事,被告自己也不清楚為何做這些事,伊有請教醫生,醫生說被告生病,沒有定時吃藥,且未按時間回診,睡眠不正常,導致病情愈來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被告有未按時就醫治療、服藥之情形,且至今病情未能獲得穩定控制,仍因其疾病之影響而出現異常行徑,且被告之家人亦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本院綜以上開情形,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鑑於被告未規則服藥而出現長期擾亂社會秩序之行為,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收治本之效。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2 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亦併予敘明之。

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②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條、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