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建
- 選任辯護人
-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73號、102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拾伍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個,驗餘淨重伍佰陸拾點陸伍公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陸拾叁瓶(含玻璃瓶陸拾叁個,驗餘淨重陸佰叁拾柒點玖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坤建明知MDMA、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與謝美惠(業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透過謝美惠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手機(下稱三星手機)上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下稱What's App),與陳樂彼約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交易地點、種類、數量及總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與陳樂彼。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依法搜索謝美惠、林坤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5 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1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550.10公克、驗餘總淨重560.65公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63瓶(驗前總純質淨重6.47公克、驗餘總淨重637.9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56 個、分裝杓1 個、零錢包1 個、謝美惠名下之郵局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上開三星手機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民國102 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4 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就與被告林坤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係於102 年4 月11日接受警察詢問,距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102 年4 月11日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全程採錄音錄影,一問一答之方式於公開場所進行,勘驗過程可聽見往來人聲及四周雜音,警察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雖偶爾有打哈欠之情形,但精神狀況尚稱良好,意識清楚且均係自主回答,無意志受壓迫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陳述亦與警詢筆錄記載相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106 頁),再通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警察係一一提示證人陳樂彼所提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間之What's App對話內容並告以證人陳樂彼至警局檢舉之內容,警察並明確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證人陳樂彼檢舉當日「購買2包第二級毒品粉狀的MDMA,還有3.5公克的愷他命,是你親手交給他的」、「那他那個所稱這個購買2包,這個奶茶粉就是粉狀MDMA,跟三級毒品就是愷他命3.5公克,也是你親手交給他嗎」,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先稱證人陳樂彼是要「咬」她,警察即明確表示「我沒有要質疑你怎麼回答,我只是針對他的問題去問你,給你做解釋,那他說他看到,他就是跟你做交易,那你要怎麼回答」、「那你就是說什麼我就記錄,什麼好不好?」,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方有前開警詢之回答,可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係出於自由意志,在完全瞭解警察詢問而為上開回答等情,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詳盡供述,其外部客觀情況已得以信用保證,佐案發時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為男女朋友,較無構陷被告林坤建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等節以觀,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之相關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坤建是否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尚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綜合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本院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建坦承認識陳樂彼及陳建翰;伊之綽號為「小林」;陳樂彼分別於102 年1 月20日匯款9,000 元、102 年2 月9 日匯款1 萬元、102 年2 月26日匯款1 萬9,000 元至謝美惠郵局帳戶;搜索當時伊確實承租且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5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個,驗前總毛重577.03公克、驗餘總淨重560.65公克)、含黃色混濁液體63瓶(含玻璃瓶63個,驗前總毛重1432.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37.9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共同販賣毒品與陳樂彼之犯行,並辯稱: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相關What's App對話內容並非伊所打;伊當時擔任酒店經紀,會安排酒店小姐前往KTV 陪客人玩樂,陳樂彼是酒店客人,並非每次都會當場付清款項,會事後透過匯款至謝美惠郵局帳戶之方式,返還伊和謝美惠代墊之酒單錢;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伊不確定有無在現場,即使有也僅是安排酒店小姐陪客人玩樂;附表編號2 部分,伊沒有指示謝美惠交毒品給陳樂彼;從陳建翰之證述可知毒品皆由陳樂彼提供,陳樂彼手邊毒品很多,扣案毒品實均係陳樂彼所寄放,而非伊或謝美惠所有;謝美惠就伊是否為「小林」、案發時是否居住於查獲地點等前後供述不一,可見其陳述不足採信云云。
二、就上開被告林坤建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證人陳樂彼、陳建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證人陳樂彼與證人陳建翰間What's App對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樂彼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41167號鑑定書、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21248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認定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What's App對話以暱稱為「娃娃」與證人陳樂彼對話之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之理由:
㈠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謝美惠、林坤建都有互相留下手機門號,伊也有以What's App及Line與謝美惠、林坤建聯絡,大部分是聯絡何時去酒店玩,伊有使用過謝美惠手機,林坤建和陳樂彼也會用,因為當時渠等有在玩一個叫「糖果機」之手機遊戲,伊之IPHONE手機沒有,所以會用謝美惠之手機玩。伊要去酒店玩或開派對,會借用謝美惠手機跟陳樂彼聯絡,因為伊用自己手機打給陳樂彼,陳樂彼都不接,陳樂彼比較會接謝美惠之電話,陳樂彼不回伊訊息時,伊會假裝是謝美惠,用謝美惠身分去寫訊息,伊是打開謝美惠手機,直接以謝美惠暱稱「娃娃」之What's App跟陳樂彼聯絡,訊息不一定看起來就是約去酒店玩樂,有時候伊問陳樂彼什麼時候要來,因為已經先約好要去酒店玩,但陳樂彼一直沒到,大致上都是這樣,除了去酒店玩之外,沒有用謝美惠手機假裝謝美惠傳訊息給陳樂彼之情形,找不到陳樂彼時,伊確實會這樣用,由伊與陳樂彼What's App來看,在102 年1 月21日、2 月1 日、2 月8 日才有上開所述聯絡不到陳樂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依卷內所示證人陳建翰與證人陳樂彼間What's App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至第210頁),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6日及同年3 月14日,證人陳建翰與證人陳樂彼間What's App對話聯繫通暢,證人陳建翰並無找不到證人陳樂彼之情形,甚於102 年3 月14日尚如附件三之一所示相約至酒店玩樂,證人陳建翰於本案案發時之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6日及同年3 月14日並無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借用What's App與證人陳樂彼聯繫,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建翰僅為普通友人,並無特殊交誼,亦未同住,若非如證人陳建翰所證相約卻找不到證人陳樂彼之情形,證人陳建翰並無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手機之需求及可能,且證人陳建翰亦證稱其毒品係由證人陳樂彼免費提供等語,證人陳建翰並無與證人陳樂彼相約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證人陳建翰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坤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用謝美惠之打電動,但沒有和陳樂彼以What's App對話,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暱稱為「娃娃」和陳樂彼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1月26日、同年3 月14日之What's App對話內容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再參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證物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第50頁、第66 頁,下稱8684號偵卷),可知被告林坤建當時仍有其他2 支手機可供聯繫使用,況被告林坤建與證人陳樂彼間僅為酒店經紀與客人關係,並無特殊關係,如需在酒店施用毒品,直接聯繫即可,並無特別透過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What's App聯繫之必要,堪認被告林坤建上開所稱為真。
㈢併參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所有之三星手機於搜索當日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自行交出,此有本院勘驗搜索當日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223 頁),可知該三星手機平常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所隨身攜帶使用,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就其與證人陳樂彼What's App對話何部分究為其所繕打,先後為不一之陳述,並隨本案審理過程,逐漸縮小承認之範圍,卻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支持,種種異於常情之舉措,顯然意圖掩飾與證人陳樂彼間往來頻繁、交易毒品之關係,綜上各節,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What 's App 對話以暱稱為「娃娃」與證人陳樂彼對話之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毒品非證人陳樂彼所有寄放,而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被告林坤建共有:
㈠被告林坤建102 年4 月11日於警詢中先稱謝美惠是伊女友,伊不知63瓶神仙水及15包愷他命(下稱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嗣改稱扣案毒品為伊所有,是伊撿來,再改稱是陳樂彼所有等語(見8684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同日於偵查中稱:扣案毒品係陳樂彼所有寄放在伊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40 頁,下稱8673號偵卷),復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院訊問時明確表示:伊與謝美惠住一起,謝美惠是伊女友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第6頁反面,下稱聲羈卷),被告林坤建再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稱:扣案毒品是陳樂彼寄放,伊和謝美惠不算男女朋友,頂多是感情好一點之朋友,和謝美惠沒有同居,謝美惠有時候會來找伊,有時候會過夜,伊在5 樓之5前,有住過5樓,但這不是伊跟謝美惠承租,是其他朋友租的,伊偶而會睡在裡面,謝美惠應該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被告林坤建就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案發時是否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扣案毒品查獲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且隨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不斷淡化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間關係,然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支持,顯然意圖掩飾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間關係,被告林坤建上開所陳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證人陳樂彼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不是伊的,可能是因為伊供出謝美惠及林坤建,渠等積怨於伊,所以說是伊所有等語(見8684偵卷第198 頁);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美惠和林坤建是男女朋友,伊和陳樂彼常常會在謝美惠住處聚會,是林森北路5 樓,好像就是搜索之地址,伊一直以為那是謝美惠家,伊常常在那遇到林坤建,伊不知道林坤建有沒有住,伊沒有看過陳樂彼拿扣案毒品到謝美惠住處交給謝美惠或林坤建,謝美惠住處跟伊和陳樂彼去開派對之地點很近,渠等不可能常常把毒品攜帶在身上,所以陳樂彼每次都會放一些毒品或施用器具在謝美惠那,請謝美惠幫忙保管,屆時再帶去酒店施用,伊有看過陳樂彼從自己口袋或包包拿出50瓶、60瓶神仙水,也曾看過陳樂彼拿出愷他命,但數量或包數忘記了,其餘就是謝美惠帶去,伊會看到陳樂彼在講電話,電話中陳樂彼跟謝美惠或林坤建講把那些愷他命、搖頭丸全部帶過來,陳樂彼叫謝美惠帶多少,謝美惠就會帶多少,林坤建有沒有帶去,伊沒有印象,大部分都是陳樂彼自己帶去拿出來,所以伊對陳樂彼部分印象比較深刻,其餘就是謝美惠帶去,陳樂彼頂多拿幾瓶神仙水及幾包愷他命到謝美惠住處,拿去時謝美惠和林坤建都在場,由其中1 人收下,每次去酒店玩完,伊和陳樂彼會一起回到謝美惠住處,陳樂彼也會把酒店玩剩下毒品帶到謝美惠住處交給謝美惠或林坤建、102 年4 月伊入監前大概看到2 、3 次。伊和陳樂彼會在謝美惠家施用毒品,陳樂彼會從襪子那邊拿出愷他命來,神仙水是開派對才會喝,沒有在謝美惠家開派對過,所以不會在那邊喝神仙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17頁);再自本院上開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之筆錄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中一直回答「來我家」、「他來家裡」等語,均係指本案查獲時遭搜索之林森北路5樓之5住處;復觀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What's App之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102年2月5 日自述「在林森三這」、「我們住這」、「北市○○區○○○路000號5樓【本】號」等情(見8684偵卷第70頁、第77頁);酌扣案之租賃契約即遭搜索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5住處,係102年2月20 日開始承租,承租人為被告林坤建,此經本院調取該租賃契約核閱無訛;佐本院勘驗搜索當日光碟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32 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223頁),該遭搜索之地點整個房間及所有生活用品均以粉紅色系 HELLOKITTY 圖案佈置,且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帶領警察自衣櫃拿出裝滿硬紙袋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63瓶,警察再自行床頭櫃搜出1 大包愷他命,復自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之零錢包查獲14小包愷他命,之後警察再從懸掛於牆壁上之粉紅色HELLO KITTY袋子拿出1小包愷他命,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察詢問是否是「5 樓本號」,答稱「我們只是移過來而已」等情,堪認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謝美惠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且同居於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5。此外,觀諸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之What's App對話內容(見8684號偵卷第67 頁至第107頁),亦均無提及寄藏扣案毒品之隻字片語,證人陳樂彼尚在102年4月6日下午2時59分對被告謝美惠稱「妹妹對不起現在才出現;因為客人票出問題,當時沒確定何時能解決,到剛才收到全部現金才安心,不過我有傳訊叫凱文想辦法籌錢,先讓妳回單和東西錢,他有說解決了,總共是多少,還有差錢嗎,別生哥的氣吧」,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同日下午10點41分回稱「當然還有差錢==」、下午10點42分再回稱「快一萬」,若證人陳樂彼真在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被告林坤建住處寄藏扣案毒品,以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均坦承有施用愷他命,警察搜索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分見8684號偵卷第21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4 頁,聲羈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大可直接要求以扣案毒品抵債即可,又何需催促證人陳樂彼清償,另衡諸本案扣案毒品係第三級愷他命15包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63瓶,其數量非少,價值不低,證人陳樂彼豈有將價值高昂之毒品寄放在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住處。是本案應以扣案毒品為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共有,而非證人陳樂彼所寄藏一節較與常情相符,被告林坤建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本院認定被告林坤建有附表編號1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樂彼之理由:
㈠證人陳樂彼於警詢中稱:於102 年1 月22日晚上9 時許,伊以What's App與謝美惠聯絡後,謝美惠運送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 8瓶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公克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內,伊花1 萬元購買等語(見8684偵卷第37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謝美惠購買神仙水及愷他命,伊需要毒品時打電話給謝美惠和林坤建,謝美惠在送毒品給伊時,林坤建都會跟謝美惠一起出現。伊在102 年1 月20日先匯9,000 元給謝美惠,1 月20日當日伊有沒有買伊已經忘記,但1 月22日伊確實是有買,102 年1 月22日謝美惠在林森北路LV KTV包廂內交付伊8瓶神仙水、2 包愷他命給伊,但是8瓶神仙水、2包愷他命9,000元還不夠,因為神仙水1瓶是900元,愷他命1包是1,500元,總共是1萬200元,後來在現場伊還有再貼給謝美惠1,000元,零頭就沒有拿,總共花了1萬元向謝美惠購買毒品,那天在LV KTV林坤建也有去,陳建翰是伊朋友也在場,What's App對話中「8 水兩一」,「水」是指神仙水,「一」是愷他命等語(見8684 偵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
㈡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間至4 月間伊和陳樂彼去酒店玩樂,大概去林森北路君悅酒店、民生東路金億酒店、林森北路上某酒店,還有LV KTV,伊和陳樂彼在酒店或LV KTV玩樂時,陳樂彼都會免費提供伊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神仙水、大麻,謝美惠和林坤建也都會在場,大家都是好朋友,酒店包廂有時候是陳樂彼直接帶伊去,有時候是林坤建或謝美惠先去開包廂,費用都是陳樂彼出,1 月22日當日伊應該有去LV KTV,當日陳樂彼跟謝美惠有無買賣毒品伊不確定,但陳樂彼曾告訴伊有向謝美惠及林坤建購買毒品,伊與陳樂彼、謝美惠、林坤建所稱之「水」是指「神仙水」,神仙水是開派對才會喝,沒有在謝美惠家開派對過,所以不會在那邊喝神仙水。謝美惠會稱呼林坤建英文名字,但伊忘記是什麼,另外也會叫林坤建「小林」,伊提到謝美惠會說是「小林」之女友,林坤建與謝美惠每次都是一起出現,沒有分開的,有講到林坤建就有謝美惠,謝美惠幫陳樂彼代墊去酒店或KTV 錢之情形不常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16 頁、卷㈢第40頁反面、卷㈢第44頁反面)。
㈢就本案此部分內容,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如附件一之一所示證人陳樂彼與證人陳建翰之What's App 對話在卷可佐。
㈣經比對上開證據資料,前開證人陳樂彼、陳樂彼之證述,與附件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間、附件一之一證人陳建翰與證人陳樂彼間What's App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陳樂彼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2 年1 月22日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購買神仙水8 瓶及愷他命,且總金額均為1 萬元乙情,雖就愷他命部分證人陳樂彼於警詢中稱愷他命7 公克,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2 小包,然此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證物照片所示(見8684號偵卷第50頁、第61頁至第62頁),扣案之小包愷他命之毛重有3 公克及3.5 公克兩種,2 包加計後為6 公克或7 公克大致相合;再參以卷內證人陳樂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What's App之對話內容可知(見8684號偵卷第67頁至第107 頁),亦無被告謝美惠向證人陳樂彼催討此次毒品交易欠款之情,且證人陳樂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間有購買項鍊、支付酒單錢等頻繁往來,證人陳樂彼無法一一精確記得如何支付款項,尚與常情無違,再附件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間What's App對話內容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述及「要先匯藥錢過來」、「小林好準備」等文字,顯見被告林坤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販賣毒品與證人陳樂彼之事係知情並參與,本案應以證人陳樂彼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確有附表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與陳樂彼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本院認定被告林坤建有附表編號2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樂彼之理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固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有1 次親手拿2 包MDMA及愷他命給陳樂彼,是林坤建不在,陳樂彼在伊家,林坤建請伊拿給陳樂彼,說東西是陳樂彼的,拿3,500 元是因為陳樂彼欠林坤建錢,伊記不清楚為什麼會在警局這樣說等語(見8684偵卷第143 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3,500 元是陳樂彼欠酒單錢,至於林坤建要伊把毒品交給陳樂彼是因為林坤建打電話給伊說,陳樂彼會來伊住的地方拿陳樂彼自己東西,是警察在警詢中是警察沒聽懂伊之意思等語(見8684偵卷第18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陳樂彼欠林坤建之酒單錢,伊在警局沒有說是毒品錢,當時林坤建把東西放在小小牛皮紙袋內,要伊轉交給陳樂彼,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警察問伊是不是有拿東西,但沒有講清楚,伊沒有想很多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中稱:陳樂彼應該有與林坤建講好,伊只是幫林坤建收3,500 元,林坤建要伊親手將 2包第二級毒品粉狀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5 公克給陳樂彼,交易當時,只有伊與陳樂彼在場,林坤建不在場等語(見8684偵卷第17頁、第20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詢問過程,警察係一一提示證人陳樂彼所提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間之What's App對話內容並告以證人陳樂彼至警局檢舉之內容,警察並明確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證人陳樂彼檢舉當日「購買2 包第二級毒品粉狀的MDMA,還有3.5 公克的愷他命,是你親手交給他的」、「那他那個所稱這個購買2包,這個奶茶粉就是粉狀MDMA,跟三級毒品就是愷他命3.5 公克,也是你親手交給他嗎」,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先稱證人陳樂彼是要「咬」她,警察即明確表示「我沒有要質疑你怎麼回答,我只是針對他的問題去問你,給你做解釋,那他說他看到,他就是跟你做交易,那你要怎麼回答」、「那你就是說什麼我就記錄,什麼好不好?」,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方有前開警詢之回答,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在完全瞭解警察詢問之情形下而為回答,且案發時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為男女朋友,亦無構陷被告林坤建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復參證人陳樂彼於警詢中陳稱:102年1月26日10時許,伊以What's App聯繫,依照謝美惠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5謝美惠之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粉狀MDMA 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5公克,共花費3,900元等語(見8684 偵卷第3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6日凌晨,What's App對話中「兩包咖啡還有一條褲子」,就是2瓶神仙水跟1包愷他命,神仙水謝美惠算伊1,200元1瓶,愷他命是1包1,500元,伊是以3,900元跟謝美惠購買,交易時間是在同日早上9點半、10點左右,交易地點是在謝美惠林森北路住處,伊進去購買,交易時還有林坤建在場,因為渠等住一起,是謝美惠交給伊毒品,伊與渠等交易時,大部分收錢、點毒品數量時都是謝美惠,林坤建只是有時候現場毒品不夠時,會去別地方拿回來,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8684 偵卷第199頁);併佐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咖啡」好像是搖頭丸、「褲」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此外,尚有附件二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可佐,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林坤建與證人陳樂彼已聯繫妥當,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出面以3,500元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MDMA2包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公克與證人陳樂彼且交易成功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林坤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樂彼上開所述交易金額為3,900元及2包咖啡指2 瓶神仙水部分,或為時間久遠,記憶錯置所致,尚難據為被告林坤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再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本案被告謝美惠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代為取得或支付毒品價款之可能,本案被告林坤建自陳與證人陳樂彼間係酒店經紀與客人間關係,並無特殊交情,則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林坤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樂彼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4 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坤建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坤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陳樂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林坤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間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坤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部分所涉罪名,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坤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詎仍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販入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沈迷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多所更迭,態度不佳,併酌本案案發時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5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個,驗前總毛重577.03公克、驗餘總淨重560.65公克)、含黃色混濁液體63瓶(含玻璃瓶63個,驗前總毛重1432.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37.9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林坤建所犯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2 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係同居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林坤建究竟分得款項若干,認定顯有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由被告林坤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平分,就被告林坤建平分獲取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分別於被告林坤建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林坤建所有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附表各次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晚上10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LV KTV內、同年3 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LV KTV內、同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1 萬9,000 元代價販賣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0瓶及愷他命21公克、8,500 元代價販賣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液體5 瓶及愷他命3 包、1 萬1,500 元代價販賣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液體5 瓶及愷他命10公克第三級毒品與陳樂彼;另於102 年1 月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無故共同持有之,經警於102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依法搜索時,扣得含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 個,因認被告林坤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共同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5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坤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坤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之供述、證人陳樂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坤建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相關What's App對話內容並非伊所打;伊當時擔任酒店經紀,會安排酒店小姐前往KTV 陪客人玩樂;且從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謝美惠與陳樂彼之What's App對話,於102 年2月26日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亦無其他關於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另於102 年3 月14日謝美惠稱「還有我男友的5 千共8500」,此處之5,000 元無法排除是酒單錢或其他款項;陳樂彼就102 年3 月28日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於警詢中陳述為1 萬6,000 元,於偵查中先稱4,000 元,後又改稱1 萬1,500 元,前後供述不一,無足採信;伊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之大麻煙斗是陳樂彼留下來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陳樂彼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證述被告林坤建或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分見8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復自證人陳樂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如附表二之What'a App對話內容,亦未述及被告林坤建或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再佐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飯」、「麻」是大麻,「米」伊不知道,「咖啡」是搖頭丸,伊在謝美惠住處看過陳樂彼抽過2 、3 次大麻,陳樂彼會叫謝美惠把陳樂彼之煙斗拿出來,謝美惠會從梳妝檯拿出來,陳樂彼好像會從口袋拿出大麻,直接把大麻放在煙斗上燃燒後抽,抽完後將煙斗交給謝美惠保管,林坤建都有在現場,伊有在現場聽到陳樂彼直接跟謝美惠說,因為陳樂彼本身有毒品前科,隨時會被臨檢,所以把煙斗交給謝美惠保管,就是法院提示之扣案煙斗,因謝美惠住處跟渠等常去開派對地點很近,渠等不可能常常把毒品帶在身上,所以陳樂彼每次都會放一些毒品或施用器具在謝美惠那邊,請謝美惠幫忙保管,屆時再帶去酒店施用,陳樂彼沒有請謝美惠還煙斗,伊沒有在謝美惠住處以外之地點看過陳樂彼施用大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17頁),又扣案之吸食器(即煙斗)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8684號偵卷第159頁),被告林坤建上開辯稱,非全無可能,綜觀本案全卷其它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坤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林坤建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㈡證人陳樂彼於警詢固稱:102 年2 月26日晚上約10時許,伊以What's App與謝美惠聯絡後,謝美惠運送10瓶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至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1公克,至中山區林森北路的日租室套房給伊,伊共花費1萬9,000 元購買等語(見8684號偵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先匯款 1萬9,000元到謝美惠郵局帳戶,102年2月26 日晚上,伊向謝美惠買愷他命及神仙水,不記得詳細數量,但一樣是在LV KTV包廂交易,當時林坤建有陪謝美惠一起去,陳建翰也在場,陳建翰都跟伊在一起等語(見8684號偵卷第199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郵局帳戶於當日確有自證人陳樂彼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8684號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8673 號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觀證人陳樂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102年2月26 日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娃娃」(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稱:「哥~~下午有空記得轉給我喲!」,「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即證人陳樂彼)回稱:「等一下轉好跟妳說」,「娃娃」(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稱:「好的喔!」,「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即證人陳樂彼)回稱:「轉了19000 房間我去處理」等語(見8684偵卷第88頁),並未提及任何與交易毒品相關之細節,僅提及開包廂等情節;再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當日伊是否在場,從伊與陳樂彼當晚9時58分起至10時9分之What's App對話內容,伊在中和做客人剪頭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又證人陳樂彼與證人陳建翰於102年2月26日之What's App對話內容,確未提到任何關於交易毒品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此與證人陳樂彼證稱證人陳建翰於當日在場並不相合,且證人陳建翰亦證述,其與證人陳樂彼至酒店玩樂時,證人陳樂彼確有款項不足,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先行代墊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無法排除證人陳樂彼匯款1萬9,000元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郵局帳戶內為清償於酒店消費之欠款,從而無法據為補強證據,本件卷內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證明被告林坤建有上開犯行,難僅憑證人陳樂彼片面指述,遽謂被告林坤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證人陳樂彼於警詢中雖稱:102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許,伊以What's App與謝美惠聯絡,謝美惠運送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0瓶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公克,至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旅店(日租套房)給伊,共花費1 萬4,000 元購買等語(見8684偵卷第3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數量應依照What'sApp ,102 年3 月14日伊以8,500 元向謝美惠購買5 瓶神仙水和3 包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KTV 裡面沒有錯,LV KTV前面是日租套房,後面是KTV 包廂,神仙水1 瓶是800 元,愷他命1 包是1,500 元,伊當時沒有給謝美惠錢,隔天才將8,500 元拿去謝美惠家,當日林坤建也有跟謝美惠一起去等語(見8684偵卷第199 頁);然觀附件三證人陳樂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於102年3月14日之What's App對話內容,當日中午12點26分「娃娃」(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稱:「晚上你去開包廂?」,「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即證人陳樂彼)回稱:「晚點和妳說大概一點半」,當日晚上8點39 分「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即證人陳樂彼)稱:「306」,翌日即15日晚上10點49 分「娃娃」(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稱:「哥哥~昨天我這五瓶飲料再給我35就好了」,「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即證人陳樂彼)回稱:「妹我這兩天過去把帳清一下」,「娃娃」(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再回稱:「哥~還有我男友的五千共8500」等語(見8684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未提及任何與交易毒品相關之細節;證人陳建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是硬的,是指神仙水,「咬牙齒」就是喝神仙水的反應會咬牙齒,是神仙水品質不好,伊不舒服時會說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第42頁),佐證人陳建翰與證人陳樂彼What's App之對話內容「凱文」(即證人陳建翰)於102年3月15日下午1點43分稱:「昨天水是硬的」、下午1點44分稱:「到現在咬牙齒」(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反面),然亦均未提及向被告林坤建或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購買毒品之情節,況證人陳建翰亦證稱,其與證人陳樂彼至酒店玩樂時,證人陳樂彼確有款項不足,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先行代墊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是無法排除證人陳樂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What's App係討論至酒店消費欠款事宜,本件卷內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證明被告林坤建有上開犯行,難僅憑證人陳樂彼片面指述,遽謂被告林坤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證人陳樂彼於警詢稱:102 年3 月28日晚上約10時許,伊以以What's App與謝美惠聯絡後,謝美惠運送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0瓶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至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給伊,共花費1萬6,000元等語(見8684號偵卷第3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28 日伊和陳建翰去找林坤建共3個人去林森北路酒店玩,是林坤建拿神仙水和2 大包10公克愷他命出來,神仙水伊記得最少有4 瓶,如果是謝美惠拿來,謝美惠會在現場收錢,因為林坤建不收錢,伊確定8,000元是愷他命錢,神仙水1瓶700 元,林坤建捲了1、2根煙抽,林坤建只有用一點點,其他就是伊跟陳建翰拿走,陳建翰說有付神仙水錢,後來謝美惠就傳What's App給伊,跟伊說這是大包的,一包要2,000元,隔天伊到謝美惠家,拿4,000元給謝美惠,伊支付8,000 元愷他命錢等語(見8684號偵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證人陳樂彼究竟支付購買愷他命費用為4,000元或8,000 元,同一次偵查中之證述已顯有矛盾,復觀證人陳樂彼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美惠當日What's App對話內容,僅有證人陳樂彼於早上7時36 分傳「對不起妹妹哥偷跑出去玩」等語(見8684號偵卷第105 頁),完全無法看出與販賣毒品之關聯性,此亦與證人陳樂彼前開證稱謝美惠在送毒品給伊時,被告林坤建都會跟謝美惠一起出現等語不合;再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28 日伊有去,林坤建是否有帶神仙水與愷他命伊已無印象,隔日陳樂彼傳What's App給伊說「帶四五萬連回昨天」是指酒店之酒錢,連回昨天是指今天與昨天之酒單,伊無法確認伊有付神仙水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本件既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證明被告林坤建有該次犯行,難僅憑證人陳樂彼片面指述,遽謂被告林坤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㈤從而,檢察官起訴上開各次犯行,舉證顯然不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總金額│宣告刑 │備註 │
│號│象 │ │ │ │(新臺幣)│ │ │
├─┼───┼─────┼─────┼─────┼─────┼─────────────┼───────┤
│1 │陳樂彼│102 年1 月│臺北市中山│第三級毒品│1 萬元 │林坤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 │22日晚上9 │區林森北路│愷他命7 公│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號1 │
│ │ │時 │LV KTV店內│克、含第三│ │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陸│ │
│ │ │ │ │級毒品對-│ │拾叁瓶(含玻璃瓶陸拾叁個,│ │
│ │ │ │ │氯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陸佰叁拾柒點玖公克│ │
│ │ │ │ │成分液體8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瓶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樂彼│102 年1月2│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品│3,500元 │林坤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 │6日早上10 │區林森北路│MDMA2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號2 │
│ │ │點 │286 號5 樓│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 │
│ │ │ │之5 謝美惠│愷他命1 包│ │拾伍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
│ │ │ │住處 │ │ │拾伍個,驗餘淨重伍佰陸拾點│ │
│ │ │ │ │ │ │陸伍公克)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 │ │ │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 │
│ │ │ │ │ │ │對-,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一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間之What's App對話(見8684
偵卷第70頁):
1月22日下午05:47娃娃:今天ㄉ嗎
1月22日下午05:48娃娃:要先匯喔!
1月22日下午05:4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說好了阿今天去
LV
1月22日下午05:50娃娃:要先匯藥錢過來
1月22日下午05:50娃娃:小林好準備
1月22日下午05:50娃娃:還有要附加什麼東西
1月22日下午05:51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可以八點來拿嗎
?
1月22日下午05:5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在紅花鐵板燒
1月22日下午05:5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八水兩一
1月22日下午06:19娃娃:好的
1月22日下午10:1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要回來了可以
報了
附件一之一證人陳建翰與證人陳樂彼之What's App對話(見本
院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
1月22日下午05:30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下班先去LV
1月22日下午05:40凱文:好
(中略)
1月22日下午06:4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你趕快出門
1月22日下午06:46凱文:你幾點到
1月22日下午06:4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不是先叫你去LV
1月22日下午06:47凱文:娃娃說8點半到
1月22日下午06:47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如果沒包呢
1月22日下午06:48凱文:那我7點半出發
1月22日下午06:4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不是同樣意思
1月22日下午06:4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你現在出門
1月22日下午06:49凱文:那我現在去
1月22日下午06:49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6:4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先到府中站
1月22日下午06:4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善導寺站
1月22日下午06:4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和她約善導寺
1月22日下午06:50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等下會說我臨
時有會議叫人去接她
1月22日下午06:51凱文:我做計程車去
1月22日下午06:51凱文:你約幾點
1月22日下午06:51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約七點半
1月22日下午06:51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7:07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她到1 號出口妳
在哪
1月22日下午07:10凱文:路上了
1月22日下午07:11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還要多久
1月22日下午07:12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她到了
1月22日下午07:1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要多久
1月22日下午07:14凱文:路上塞車
1月22日下午07:14凱文:15分
1月22日下午07:1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幹你在哪
1月22日下午07:14凱文:靠
1月22日下午07:14凱文:我在萬華
1月22日下午07:15凱文:我做計程車
1月22日下午07:1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七點半能到
1月22日下午07:1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把你電話給她
1月22日下午07:15凱文:剛剛有跟你說
1月22日下午07:15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7:1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說你是我髮型
設計師
1月22日下午07:16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7:1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妳帶她到紅花我
用陳先生訂位
1月22日下午07:16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7:1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叫她先點先叫
1月22日下午07:17凱文:我就先走了
1月22日下午07:17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對啊就去LV
1月22日下午07:17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7:1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傳你電話
1月22日下午07:1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給她
1月22日下午07:18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7:23凱文:農安街的紅花還是信義區的紅花
1月22日下午07:2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農安
1月22日下午07:24凱文:恩
1月22日下午07:2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會議中暫時不
聯絡等你送完她後
1月22日下午07:27凱文:我要讓她自己下車還是陪她下車
1月22日下午07:42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自己下
1月22日下午07:43凱文:我跟她說我住中和
1月22日下午07:43凱文:還要回去上班
1月22日下午07:43凱文:叫她自己進去
1月22日下午07:46凱文:本來她要我陪她進去
1月22日下午07:47凱文:真是的
1月22日下午08:28凱文:他說不敢先點
1月22日下午08:29凱文:哈哈哈
1月22日下午08:3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你在哪
1月22日下午08:40凱文:LV
1月22日下午08:41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過去找你
1月22日下午08:41凱文:恩
附件二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間之What's App對話(見8684偵
卷第71頁至第72頁):
1月26日上午02:5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明天早上行嗎還
有妳問的到飯ㄇ
1月26日上午03:10娃娃:那現在ㄋ
1月26日上午03:11娃娃:咖啡要幾包
1月26日上午02:5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這休到六
1月26日上午03:11娃娃:米跟飯不一樣喔
1月26日上午02:5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ㄇㄚ」
1月26日上午03:12娃娃:麻多少
1月26日上午03:13娃娃:咖啡要嗎?
1月26日上午02:5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如何算
1月26日上午03:13娃娃:1200是咖啡
1月26日上午03:14娃娃:大麻太貴了啦!
1月26日上午02:5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一定要一盎
1月26日上午03:14娃娃:一盎司都1萬起跳
1月26日上午02:5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用不了這麼多
1月26日上午03:15娃娃:咖啡要幾包
1月26日上午02:5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那兩包咖啡一條
庫
1月26日上午03:00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6 :30左右拿
1月26日上午03:00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OK嗎
1月26日上午03:17娃娃:什麼意思
1月26日上午03:17娃娃:現在拿不是嗎
1月26日上午03:02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六點半才離開
如果不方便沒關係
1月26日上午03:19娃娃:了解了
1月26日上午03:0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六點半和妳聯
絡
1月26日上午03:0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看妳睡就不打擾
1月26日上午03:19娃娃:我先拿這
1月26日上午03:20娃娃:妳六點半來拿
1月26日上午03:0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六點半過去也
安全些
1月26日上午03:20娃娃:是嗎!!
1月26日上午03:0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嗯
1月26日上午03:20娃娃:好的
1月26日上午03:04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謝過去聊
1月26日上午09:2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睡ㄋ
1月26日上午09:27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ㄑ
1月26日上午09:27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睡過頭
1月26日上午09:2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現在嗎
1月26日上午09:44娃娃:看你
1月26日上午09:2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十分鐘到
1月26日上午09:45娃娃:到林森三打給我
1月26日上午09:30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三是民生還是條
通
附件三被告謝美惠與證人陳樂彼間之What's App對話(見8684偵
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3月14日下午12:12娃娃:哥!你是要去春天還是鑫漾?
3月14日下午12:2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春天
3月14日下午12:26娃娃:喔喔@@好哦!
3月14日下午12:26娃娃:晚上你去開包廂?
3月14日下午12:27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晚點和妳說大概一
點半
3月14日下午12:28娃娃:一點半才去開?
3月14日下午01:58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妹妹我電話費應該
還沒繳還有晚上會先去找妳一起過去吧
3月14日下午01:59娃娃:好
3月14日下午04:51娃娃:繳好了
3月14日下午04:52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繳3000多
3月14日下午04:52娃娃:嗯嗯
3月14日下午04:5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謝了晚上見面聊
3月14日下午04:53娃娃:好的
3月14日下午04:52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繳3000多
3月14日下午04:52娃娃:嗯嗯
3月14日下午04:5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謝了晚上見面聊
3月14日下午07:50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到家沒阿
3月14日下午08:53娃娃:到了
3月14日下午08:3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要到了
3月14日下午08:43娃娃:誰
3月14日下午08:4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
3月14日下午08:43娃娃:嗯
3月14日下午08:39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306
3月15日下午10:49娃娃:哥哥~昨天我這五瓶飲料再給我35就好
了
3月15日下午10:50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妹我這兩天過去把
帳清一下
3月15日下午10:51娃娃:好的!!
3月15日下午11:0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妳在家
3月15日下午11:26娃娃:嗯嗯
3月16日上午04:10娃娃:哥~還有我男友的五千共8500
3月16日上午04:10娃娃:你這兩天過來再給我
3月16日上午04:11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終於算對了
3月16日上午04:12娃娃:呵呵
3月16日上午04:12娃娃:還沒睡哦
附件三之一證人陳建翰與證人陳樂彼之What's App對話(見本院
卷㈡第196 頁):
3月14日下午07:5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你幾點可到來
3月14日下午07:53凱文:應該12點了喔
3月14日下午07:53凱文:怎麼了
3月14日下午07:5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們先喝了
3月14日下午07:54凱文:好
3月14日下午07:56凱文:娃還沒出現
3月14日下午07:57凱文:我要走到中國信託很遠
3月14日下午07:57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還在逛街
3月14日下午08:10凱文:匯好了
3月14日下午10:1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306
3月14日下午10:16凱文:好
3月14日下午10:16凱文:收到
3月14日下午10:17凱文:直接上去就對了
3月14日下午10:2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嗯
3月14日下午11:55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要出門沒
3月15日上午12:14凱文:有
3月15日上午12:33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買口香糖
3月15日上午01:51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你還沒到
3月15日上午09:12凱文:要到ㄌㄜ
3月16日下午01:42凱文:超累
3月16日下午01:43凱文:昨天水是硬的
3月16日下午01:44凱文:到現在咬牙齒
3月16日下午02:06物換星移不變守候的宿命:我還好
3月16日下午02:07凱文:亂7八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