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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元富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元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元富與陳致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合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設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謀議辦理設立登記後即將股款領回,於民國102年3月間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設立登記而擔任發起人時,明知上開股款係僅由陳致中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何元富出資五十萬元繳納,其餘股東均為人頭,何元富、陳致中二人共同基於不實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委由陳建華辦理設立登記,其等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富於102年3月間,提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資料,再由陳建華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施純燦查核以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檢具由陳建華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3月8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陳致中旋於102年3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自○○○公司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將其中五十萬元存入何元富○○銀行○○分行帳戶、餘款九十萬元歸自己使用,復接續於同年3月18日,自○○○公司存款帳戶內提領五十九萬元,歸由自己使用,以此方式將該公司已繳納之股款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元發還予股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元富、陳建華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何元富、陳建華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元富、陳建華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致中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設立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何元富、陳建華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元富、陳建華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何元富擔任○○○公司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與擔任○○○公司董事長之陳致中二人係謀議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股款領回,委由陳建華辦理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何元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何元富與陳致中二人,就不實繳納股款犯行;及被告何元富與陳致中、陳建華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元富係基於單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股款領回犯意,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陳建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建華、何元富、陳致中三人,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何元富、陳建華二人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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