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生
- 被告
- 陳彥霖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彥霖之住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另增列被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街○段00號5樓之1」。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陳彥霖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部分之記載,應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誤載,另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曾具狀陳報文書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街○段00號5樓之1」之地址亦漏未記載(相關文書均係送達此揭地址),此部分顯屬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