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順生
- 即被告
- 陳彥霖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生、陳彥霖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順生、陳彥霖(下稱被告2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陳順生有期徒刑6年、陳彥霖有期徒刑7年,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刑事上訴狀等在卷足憑。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足認被告2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顯屬重大,且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2人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2人雖無羈押必要,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2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