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志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之膏狀物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其應深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法令,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膏狀物1個(驗餘淨重1.25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