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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兆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72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兆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高四山新臺幣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曾兆珩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高四山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曾兆珩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21巷口左轉朝西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高四山拄拐杖行走於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曾兆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內,因而撞擊高四山之右側身體,致高四山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撞傷併脛骨粉粹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血腫、頭部鈍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曾兆珩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四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 年11月1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毀損相片影本共7 張,告訴人高四山車禍受傷照片影本9 張(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2頁、第23至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至18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乙片(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錄影、音帶存放袋)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左轉彎時,未能注意車前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有告訴人高四山正拄著柺杖通行,而未予禮讓,致被告車輛之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倒地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年事已高,原即行動不便,再遭逢此一傷害致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部分和解,並已於104 年4 月14日匯付第1 期和解款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36、39頁),顯見其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4日先行匯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餘15萬元自10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1 萬元」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審易字卷第36頁至背面,被告亦表示同意),且被告確已履行給付第1 期5 萬元之款項(見審易字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部分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並同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民事庭審理,視判決結果,如超過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同意賠償之金額20萬元,則被告應再補差額予告訴人;若不足前開20萬元者,則告訴人無庸再退還此金額(見審易字卷第36頁至背面),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然尚未給付之餘額1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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