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鵑如
- 公設辯護人
-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鵑如於10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