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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斷毒品」補充及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斷毒品,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8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魏鵑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魏鵑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魏鵑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魏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案件經本署通緝,而於104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長順街口,經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鵑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案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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