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文彬前於民國99年間,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間,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1.至9.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7 時42分許,行經邱國瑋所住居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前,見該處大門呈開啟狀態,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屋,復見邱國瑋及家人尚在熟睡未能注意,即徒手竊取屋內包包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邱國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瑋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本案上開被告行竊地點,為告訴人居住之處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5頁),而屬「住宅」無疑。另案發當日告訴人之住處大門未關閉,被告係直接進入其內,自非屬逾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度危害居住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所竊錢財花用殆盡,復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全數賠償,僅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賠償告訴人1 千元,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仍未能全數填補(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