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另於93年間」補充及更正為「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第20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永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黃永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
    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居所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
    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
    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永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7535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