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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慕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慕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5 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接續上開甲、乙、丙案執行,於103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15分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慕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數次送觀察勒戒、1 次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1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因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甫出獄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慕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經同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
    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
    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
    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慕凡仍不知
    悔改,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慕凡於103年11月27日接受尿液採驗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慕凡於偵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84000,│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此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    │檢驗報告、臺北市│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二、核被告陳慕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