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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四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101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而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4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興街220巷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予以
    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四隆之自白    │證明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放、封籤並捺印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之事實。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
│    │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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