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四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101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而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4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興街220巷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予以
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四隆之自白 │證明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放、封籤並捺印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之事實。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
│ │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