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恩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興路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2日19時50分許,李恩福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於臺東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恩福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東分局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以104 年6 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東分局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㈣因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㈢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第2 次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自應依法訴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