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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第168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潘淑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補充為「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皮夾,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澤鳳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另被害人張英俊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第1689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04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
    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通化街市場內,趁陳澤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澤
    鳳手提包內女用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市場內,趁張英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張英俊黑色菜籃車內之男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4,20
    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目擊,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男用長夾1個。
二、案經陳澤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淑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澤鳳、證人即被害人張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失竊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8張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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