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第168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潘淑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補充為「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皮夾,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澤鳳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另被害人張英俊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第1689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04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
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通化街市場內,趁陳澤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澤
鳳手提包內女用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市場內,趁張英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張英俊黑色菜籃車內之男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4,20
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目擊,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男用長夾1個。
二、案經陳澤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淑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澤鳳、證人即被害人張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失竊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8張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