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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㈠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㈤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㈣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陳佑祥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11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於102年11月9日縮刑
    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為警攔查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2月15日凌晨11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口予以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佑祥之供述    │證明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放、封籤捺印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
│    │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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