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勝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勝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後又為搶奪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另案在監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認錯,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未還錢也沒關係(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