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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謝龍文曾: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4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8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竊盜、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另駁回其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⒉至⒋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係於103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謝龍文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4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被告謝龍文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
    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
    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8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竊盜及強盜部分上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判決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就強盜部分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3月、4月、1年8月、8年6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
    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龍文於103年7月1日20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龍文於警詢中之│坦承在103年6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    │自白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之事實。                      │
│    │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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