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邱冠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2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邱冠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綸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 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起出大麻吸食器1組
、大麻攪拌機1台及K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邱冠綸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000000)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全部犯罪事實。 │
│ │食器2組。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之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攪拌機1台及K盤1個等物,均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認被告亦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 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云云,惟按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
,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
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 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照片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及另所起出之大麻吸
食器 1組,均屬將不同用途之器具拼湊而成,其同時起出之
大麻攪拌機 1台及K盤1個,就其製作目的及使用上,本即可
供其他用途使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各該照片
在卷可稽,自均與前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既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