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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相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相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百達保險公司」應更正為「百泰保險公司」、附表編號13號刪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確定)、附表編號3號犯罪時間更正為「101 年8月30日」、附表編號10號犯罪時間更正為「102 年1月8日」、附表編號19號「客戶繳交之金額」更正為「12,266元」、刪除附表末「合計」行及「28萬2,046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修正公布第339條」應更正為「修正公布第342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相廷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0頁背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102新產法發字第1274號函及附件、被告潘睿廷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諮詢表、高民諭之遠傳資料查詢表各乙份(見102偵24946卷第6至7頁、第152至154頁),告訴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乙份、被害人之協議書、新光產物保險單22份(見103調偵964卷第11至7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背信之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論處,合先敘明。

2.核被告潘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共20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賣車業務競爭激烈,為達成業績要求,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用後,未全數透過百泰保險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應投保之保險,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客戶之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業與告訴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5 號卷附之10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致歉函、和解書各乙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潘相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相廷(原名潘睿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北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汽車公司),及百泰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為北達汽車公
    司銷售汽車及同時為百泰保險公司招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以及受託為附
    表所示客戶處理要保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損害附表所示客戶之利益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並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保
    險費用後,未全數透過百達保險公司於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中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乘客體傷險,而行
    使之,致損害於附表所示客戶取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
    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乘客險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客戶。
    嗣因客戶申請保險給付,經北達汽車公司業務主管陳秀玲發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達汽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潘相廷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偽造私文書│
  │    │之部分自白。      │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刑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因│
  │    │                  │以較優惠之價格銷售車輛,再│
  │    │                  │以向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用來│
  │    │                  │彌補價差,並未侵占各該保險│
  │    │                  │費用云云。                │
  ├──┼─────────┼─────────────┤
  │ 2 │證人即北達汽車公司│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偽造私文書│
  │    │業務主管陳秀玲於偵│、背信罪嫌之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言。  │                          │
  │    ├─────────┤                          │
  │    │侵占款項之明細1份 │                          │
  ├──┼─────────┼─────────────┤
  │ 3 │證人即附表編號號│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偽造私文書│
  │    │歐順桂之子梁家銘於│、背信罪嫌之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言。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號│                          │
  │    │莊明月於警詢、偵查│                          │
  │    │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                          │
  │    │。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6號│                          │
  │    │陳王靜枝於警詢中之│                          │
  │    │證言。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7號│                          │
  │    │陳麗枝於警詢、偵查│                          │
  │    │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                          │
  │    │。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號│                          │
  │    │張玉芬於警詢、偵查│                          │
  │    │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                          │
  │    │。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4號│                          │
  │    │王駿偉於警詢、偵查│                          │
  │    │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                          │
  │    │。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5號│                          │
  │    │蘇珊韻於警詢中之證│                          │
  │    │言。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號│                          │
  │    │林俊逸於警詢中之證│                          │
  │    │言。              │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號│                          │
  │    │新煜織造股份有限公│                          │
  │    │司之代理人黃秋涼於│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
  │    │及具結證言。      │                          │
  │    ├─────────┤                          │
  │    │證人即編號號王信│                          │
  │    │方於警詢中之證言。│                          │
  │    ├─────────┤                          │
  │    │證人即附表編號號│                          │
  │    │簡燕雪於警詢、偵查│                          │
  │    │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                          │
  │    │。                │                          │
  ├──┼─────────┼─────────────┤
  │ 4 │被害人陳碩儒等十九│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偽造私文書│
  │    │人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背信罪嫌之事實。        │
  │    │車保險單影本1份。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份。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                          │
  │    │度上訴字第2166號刑│                          │
  │    │事判決書1份。     │                          │
  ├──┼─────────┼─────────────┤
  │ 5 │北達汽車公司104年6│被告並未因本件汽車銷售案,│
  │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自北達汽車公司處,取得任何│
  │    │明細表1份。       │銷售獎金。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
    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處斷。而被告之附表所示二十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表
┌──┬───────┬────┬────┬────┬─────┬──────────────┐
│編號│犯罪之時間    │客戶姓名│客戶繳交│繳回公司│相差之金額│偽造文書之名 稱、時間       │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                            │
├──┼───────┼────┼────┼────┼─────┼──────────────┤
│ 1 │101年7月23日  │賴秀菊  │35,695元│15,683元│20,012元  │101年7月23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4)。  │
├──┼───────┼────┼────┼────┼─────┼──────────────┤
│ 2 │101年8月14日  │郭逸涵  │38,773元│17,134元│21,639元  │101年8月14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5)。  │
├──┼───────┼────┼────┼────┼─────┼──────────────┤
│ 3 │101年8月29日  │林師瑋  │10,982元│8,067元 │2,915元   │101年8月29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4 │101年9月21日  │王駿偉  │42,337元│15,706元│26,631元  │101年9月21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6)。  │
├──┼───────┼────┼────┼────┼─────┼──────────────┤
│ 5 │101年10月16日 │蘇珊韻  │34,880元│14,432元│20,448元  │101年10月16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7)。  │
├──┼───────┼────┼────┼────┼─────┼──────────────┤
│ 6 │101年10月18日 │陳王靜枝│13,330元│10,640元│2,690元   │101年10月18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7 │101年10月18日 │陳麗枝  │13,330元│10,640元│2,690元   │101年10月18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8 │101年11月27日 │廖姿茹  │12,383元│7,379元 │5,004元   │101年11月27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8)。  │
├──┼───────┼────┼────┼────┼─────┼──────────────┤
│ 9 │102年1月4日   │張淑容  │32,369元│13,738元│18,631元  │102年1月4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9)。  │
├──┼───────┼────┼────┼────┼─────┼──────────────┤
│  │102年1月7日   │江陳雅玲│11,013元│9,024元 │1,989元   │102年1月7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 │102年1月8日   │莊明月  │29,054元│12,129元│16,925元  │102年1月8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 │102年1月28日  │盧碧雲  │32,369元│12,464元│19,905元  │102年1月28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 │102年2月28日  │陳佳翰  │40,690元│31,741元│8,949元   │102年2月28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3)。  │
├──┼───────┼────┼────┼────┼─────┼──────────────┤
│  │102年3月14日  │林俊逸  │41,369元│14,824元│26,545元  │102年3月14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 │102年3月27日  │新煜織造│33,000元│12,997元│20,003元  │102年3月27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公司(股)│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 │102年4月9日   │歐順桂  │26,724元│11,341元│15,383元  │102年4月9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 │102年4月16日  │陳碩儒  │16,013元│7,979元 │8,034元   │102年4月16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1)。  │
├──┼───────┼────┼────┼────┼─────┼──────────────┤
│  │102年4月25日  │張玉芬  │28,034元│11,391元│16,643元  │102年4月25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2)。  │
├──┼───────┼────┼────┼────┼─────┼──────────────┤
│  │102年5月27日  │劉宸名  │12,206元│10,266元│2,000元   │102年5月27日新光產物保險汽  │
│    │              │        │        │        │          │車保險單(即告訴人證物)。  │
├──┼───────┼────┼────┼────┼─────┼──────────────┤
│  │102年3月4日   │王信芳  │11,038元│0元     │11,038元  │北達汽車公司無法提供。      │
├──┼───────┼────┼────┼────┼─────┼──────────────┤
│  │101年12月12日 │簡燕雪  │28,060元│14,088元│13,972元  │北達汽車公司無法提供。      │
├──┴───────┴────┴────┴────┼─────┴──────────────┤
│合                                              計│28萬2,0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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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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