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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被告陳星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多次涉犯毒品、槍砲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28日,於99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未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不構成累犯。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現罹患肝硬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疾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審簡卷第3頁至第44頁),為減輕其腳部疼痛,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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