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宇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朱宇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朱宇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4 年1 月3
日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住宅內,分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 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宇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 、尿液採樣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山-000、報告日期
2015/01/2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本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
本各1 份;
(三)被告自承於104 年1 月3 日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某住宅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