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慶偉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及附表所載匯款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及編號5、9、10匯款時間「97/02/25」、「97/01/08」、「97/03/10」分別更正為「97/02/22」、「97/01/18」、「97/01/3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慶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慶偉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及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黃慶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前某時,向
不知情之吳雅雯、鐘于婷騙取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路,刊登出售有折扣之禮卷及回數票之訊息,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遲遲未收受所購買之
禮卷及回數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慶偉之供述 │被告稱已不復記憶 │
├──┼───────────┼───────────┤
│ 2 │證人吳雅雯、鐘于婷及附│證明被告附表所示之詐欺│
│ │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犯行 │
├──┼───────────┼───────────┤
│ 3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網│同上 │
│ │路拍賣列印資料、附表所│ │
│ │示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購買之品項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之帳戶 │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 1 │王俊鴻 │家樂福禮卷 │97/02/22 │18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2 │謝金全 │家樂福禮卷 │97/01/30 │46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3 │王瀚陽 │遊戲點數 │97/02/23 │44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4 │蔡謀啟 │大潤發禮卷 │97/02/04 │276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5 │梁美萍 │家樂福禮卷 │97/02/25 │18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6 │林明賢 │大潤發禮卷 │97/01/23 │372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36200 │ │
├──┼────┼──────┼───────┼─────┼─────────────────────┤
│ 7 │韋憲蘭 │家樂福禮卷 │97/02/20 │36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8 │林義訪 │回數票 │97/02/22 │36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9 │鄧貴文 │大潤發禮卷家│97/01/08 │372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樂福禮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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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淑娟 │大潤發禮卷 │97/03/10 │182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11 │徐羽姍 │家樂福禮卷 │97/01/25 │27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