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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慶偉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及附表所載匯款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及編號5、9、10匯款時間「97/02/25」、「97/01/08」、「97/03/10」分別更正為「97/02/22」、「97/01/18」、「97/01/3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慶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慶偉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及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黃慶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前某時,向
    不知情之吳雅雯、鐘于婷騙取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路,刊登出售有折扣之禮卷及回數票之訊息,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遲遲未收受所購買之
    禮卷及回數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慶偉之供述      │被告稱已不復記憶      │
├──┼───────────┼───────────┤
│ 2  │證人吳雅雯、鐘于婷及附│證明被告附表所示之詐欺│
│    │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犯行                  │
├──┼───────────┼───────────┤
│ 3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網│同上                  │
│    │路拍賣列印資料、附表所│                      │
│    │示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購買之品項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之帳戶                     │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 1  │王俊鴻  │家樂福禮卷  │97/02/22      │18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2  │謝金全  │家樂福禮卷  │97/01/30      │46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3  │王瀚陽  │遊戲點數    │97/02/23      │44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4  │蔡謀啟  │大潤發禮卷  │97/02/04      │276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5  │梁美萍  │家樂福禮卷  │97/02/25      │18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6  │林明賢  │大潤發禮卷  │97/01/23      │372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36200     │                                          │
├──┼────┼──────┼───────┼─────┼─────────────────────┤
│ 7  │韋憲蘭  │家樂福禮卷  │97/02/20      │36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8  │林義訪  │回數票      │97/02/22      │36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9  │鄧貴文  │大潤發禮卷家│97/01/08      │372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樂福禮卷    │              │          │                                          │
├──┼────┼──────┼───────┼─────┼─────────────────────┤
│ 10 │黃淑娟  │大潤發禮卷  │97/03/10      │182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11 │徐羽姍  │家樂福禮卷  │97/01/25      │27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