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祖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10月16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徐祖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徐祖斌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40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060公克),復為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祖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7 頁、44頁背面、4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23頁背面),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13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8649),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64、66頁),並有扣案毒品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40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06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40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06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