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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犯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巷16弄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另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編號UL/2010/9085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 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基此,被告雖表示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惟至少得認其於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此情無誤。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假釋期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事,雖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揭示為證,權責機關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本得於被告事實欄所載假釋期間屆滿後將之撤銷,惟是否如此,仍繫於該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被告前已期滿之假釋會否遭到撤銷實猶未決,是依現時之審理時既存資料,自無從逕斷被告假釋必經撤銷,進而率謂其於本案不致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難抗毒癮誘惑,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斷絕此等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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