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肆貳柒零公克、淨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將「94年度毒偵字第153 、327 、366 、497 、568 、1214號」更正為「94年度毒偵字第153、327 、366 、497 、568 號及94年度偵字第1214號」、將「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更正為「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4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將「㈧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㈧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 張、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4至24頁)」;
(四)查獲過程應補充:「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確知上情。」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8 月8 日、9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乙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麻藥、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被告所犯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4270公克、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27、
366、497、568、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
)、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㈦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
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㈡至
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
定先將㈡㈢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共3
罪)後,再與㈣案至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南京西路與承德路
交叉口附近之公園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9)日2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用
以注射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德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 │報告、結文、臺北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紙 │ │
├──┼─────────┼───────────┤
│ 3 │扣案吸食海洛因用針│佐證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 │
│ │筒1支、第2級毒品甲│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 │
│ │基安非他命1包、臺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初步鑑定報告單2份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 │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且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23公克),
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