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捌伍叁零公克、總淨重零點叁玖叁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叁玖貳零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後增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8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補充:「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 年執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樣書各乙份,扣押物品及初步鑑驗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然該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經同法院另以9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4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6 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上開一(一)所補充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未能離開毒隱環境,斷除毒癮誘惑,因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0.8530公克、總淨重0.3930公克、驗餘總淨重0.39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有起訴書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陳建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
1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5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
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緝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兩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
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機車引道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79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中之自白。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嗎│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檢體編號:084708│ │
│ │)。 │ │
├──┼───────────┼────────────┤
│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扣案毒品為米白色粉粒各1 │
│ │包、注射針筒1支、交通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55│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公克、0.1265公克),均檢│
│ │心104年7月23日航藥鑑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第1046953號毒品鑑定書 │另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 │
│ │。 │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成分。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55公克、0.1265公克)、含
微量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