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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騰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

事實

一、葉斯騰與蔡孟修、高臣韋(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31、12358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明知坐落新北市烏來區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GPS座標位置X軸304558、Y軸0000000)(下稱上址地點),係中華民國所有,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詎渠3人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蔡孟修與高臣韋共同至上址地點竊取肖楠木1塊(重量57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5萬2,250元),得手後再將肖楠木滾下至信賢步道旁,再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由葉斯騰駕駛蔡孟修向他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孟修及高臣韋至信賢步道附近後,蔡孟修及高臣韋即下車以繩索搬運上開肖楠木。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巡邏至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北107)3公里處,發現葉斯騰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停在該處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由員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信賢吊橋附近,因見高臣韋在跑,乃下車追捕,而葉斯騰見狀即趁隙下車逃逸,而蔡孟修見高臣韋被捕後,亦逃離現場。嗣員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查扣肖楠木1塊、背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斯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臣偉、蔡孟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靖融之證述相符,並有會勘紀錄及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信賢步道山羊洞肖楠木被害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正本1份(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50至56頁、第58至59頁、第137至1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蔡孟修、高臣偉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肖楠木復已由告訴代理人賴靖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54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竊肖楠木之價值、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之山價經計算為15萬2,25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138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2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之背架1個,係共犯蔡孟修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高臣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18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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