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依苓
陳萬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依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陳萬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依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係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竟與該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6時許止,加入該名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由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擔任組頭,何依苓負責於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時,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2段109巷與三水街口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49個號碼中自行選定2或3或4個號碼下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簽注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之中獎賭客,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注「三星」之中獎賭客,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注「四星」之中獎賭客,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簽中者由名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所有,何依苓則從每注賭資中抽取5至10元不等之佣金,藉此牟取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適有陳萬恭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向何依苓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共計2,930元(款項尚未交付),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何依苓將陳萬恭所交付之簽注單註記確認,並交還與陳萬恭之際、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何依苓與賭客陳萬恭對賭所用之賭具簽注單1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陳萬恭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供當場賭博之簽注單1 張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依苓部分:
⒈被告何依苓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109 巷與三水街口之公眾通行之場所,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被告何依苓所承租使用是核被告何依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開賭博場所係由被告何依苓所提供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4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並在公共場所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何依苓與該名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依苓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何依苓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與該名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並在公共場所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其他與本件相類似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萬恭部分:
⒈核被告陳萬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爰審酌被告陳萬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其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張,為被告陳萬恭交付被告何依苓,作為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