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珍
- 輔佐人
- 劉昌浩 (即被告配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美珍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張美珍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卷參照),檢辯雙方復表示,被告犯本案時,並未有任何影響其責任能力之因素,被告亦對此無意見。㈡被告當庭賠證人即告訴人償李美玲新臺幣三百元。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余遠傑均表示原諒被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