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寶艾酒店,以新臺幣8,5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淨重9.06公克,驗餘淨重8.99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翌(14)日凌晨2 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毒品1 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煙草1 包、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案)。前案與後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3日至14日間再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於前案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且已有多次毒品前科,顯未獲警惕,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淨重9.06公克,驗餘淨重8.9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紙,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