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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壹伍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伍零肆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1.504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5040 公克,數量非少,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48.8150 公克,純質淨重21.5040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第49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K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代價,購得第
    三級毒品K他命而持有之。嗣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攔查,經吳宗憲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吳宗憲以透氣膠帶纏繞黏貼在左大腿內側之K他
    命1包(驗餘淨重48.8150公克,純度為43.9%,純質淨重
    21.5040公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48.8150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純度為
    為43.9%,純質淨重21.5040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於104年8
    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K他命(驗餘淨重48.8150公克)1小包,經鑑定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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