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壹伍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伍零肆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1.504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5040 公克,數量非少,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48.8150 公克,純質淨重21.5040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第49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K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代價,購得第
三級毒品K他命而持有之。嗣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攔查,經吳宗憲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吳宗憲以透氣膠帶纏繞黏貼在左大腿內側之K他
命1包(驗餘淨重48.8150公克,純度為43.9%,純質淨重
21.5040公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48.8150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純度為
為43.9%,純質淨重21.5040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於104年8
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K他命(驗餘淨重48.8150公克)1小包,經鑑定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