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經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刑期,甫於100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刪除,證據部分刪除「物品發還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竊盜之前科,並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陳金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