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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櫂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櫂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提供門號作為聯繫電話部分,補充為「並由范櫂枰交付不知情之黃杰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予李玟寬,提供李玟寬詐騙買家聯絡之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櫂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民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與共犯李玟寬就本案犯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的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玟寬就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數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李玟寬,推由李玟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3名被害人受騙而分別交付新臺幣17,500元、17,000元、17,000元後,再與李玟寬朋分贓款,暨其犯後先否認犯行,但終能自白不諱並全數賠償3名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諒宥(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8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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