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陸陸零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餘重零點貳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之「經伍金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接受搜索後,當場於其褲子左前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6公克、淨重0.25公克)」應補充為「警方經伍金龍同意搜索,伍金龍於警方尚未採取搜索行動,取得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用左手從其褲子左前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 0.25公克),並當場坦承持有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3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伍金龍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 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 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背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 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 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因遇警形色慌張,為警攔下盤查,經員警查看其證件,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便詢問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而被告於警方僅詢問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尚未採取搜查行動,取得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並坦承施用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本案承辦警員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再犯毒品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5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 0.3660公克、淨重0.2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0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扣案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