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2 月26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聖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103年8月16日 │102年11月5日夜間某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104年度簡字第487號 ││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 │104年3月31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104年度簡字第487號 ││決├──┼───────────┼────────────┤│ │確定│104年2月26日 │104年4月21日 ││ │日期│ │ │├─┴──┼───────────┼────────────┤│是 否 得│是 │是 ││易科罰金│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192號( │104年度執字第3412號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