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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怡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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