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怡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