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龍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104 年度執字第44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龍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年12月2日 │100 年12月13 日 │103 年10月16日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為103 年10月17日│ │ │ │ │,應予更正)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 │103年度偵緝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2209號 │2209號 │21894 號、104 年│ │ │ │ │ │度毒偵字第171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2110號 │2110號 │376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6日 │104 年1 月16日 │104 年5 月7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2110號 │2110號 │376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月16 日 │104 年2月16 日 │104 年5 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字第589號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2.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字第4447號 │ │ │ 有期徒刑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