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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龍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104 年度執字第44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龍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年12月2日   │100 年12月13 日 │103 年10月16日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為103 年10月17日│
│              │                │                │,應予更正)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 │103年度偵緝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2209號          │2209號          │21894 號、104 年│
│    │        │                │                │度毒偵字第171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2110號          │2110號          │376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6日  │104 年1 月16日  │104 年5 月7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2110號          │2110號          │376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月16 日  │104 年2月16 日  │104 年5 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字第589號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2.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字第4447號      │
│              │  有期徒刑6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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