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董仁豪
- 被告
- 許金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34 號、104 年度執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由具保人董仁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刑保字第367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既係另案經通緝,自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易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惟各該法定程序既應分別認定,自不得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如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65 號、103 年度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40,000元,並由董仁豪任具保人於100 年8 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100 年8 月4 日刑保字第367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查。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及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於偵審程序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000號5 樓」寄發傳票,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5 月19日到案執行,被告屆期均未赴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4 年4 月8 日北檢治虧(104 執113 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4 年4 月30日(104 執113 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雖已對具保人居所地為通知,惟被告於偵審中及本案執行中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聲請人就此址並未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且就「臺北市○○區○○路0000號5 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均未派員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34 號執行卷宗無訛,聲請人既未於本案中依法就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逃匿為其要件,揭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被告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刑洪緝第3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檢達執丙緝第2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銘辛緝第21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清執辛緝第2235號、士檢朝執辛緝第925 號、第1988號通緝而認被告確實逃匿,故被告縱因另案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沒入本案保證金,仍應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就本案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