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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健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健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月9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健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103年6月9日4、5時許 │103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 │ │ │├────┼───────────┼───────────┤│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年度案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65號 │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 ││實│ │ │ ││審├──┼───────────┼───────────┤│ │判決│103年12月18日 │104年5月28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65號 │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 ││決│ │ │ ││ ├──┼───────────┼───────────┤│ │判決│104年1月9日 │104年6月30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是 │是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2123號 │104年度執字第5951號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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