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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東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651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東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3年6月2日 │103年8月12日晚間10││ (民國) │ │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 │ │某時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2│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 │ │7號 │3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1│104年度審簡字第836││ │ │7號 │號 ││ ├──┼─────────┼─────────┤│ │判決│103年8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 │日期│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1│104年度審簡字第836││ │ │7號 │號 ││ ├──┼─────────┼─────────┤│ │確定│103年10月3日 │104年6月30日 ││ │日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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